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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3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29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26,000 元後,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執行。
嗣因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 年12月4日以東院義98執全實字第301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並提出上開本院東院義98執全實字第301號函及98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辯理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91號、同年度存字第225號及同年度執全字第30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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