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711,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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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丁○○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55之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號假扣押強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0號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6號)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嗣因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在該執行卷可稽,另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0號、同年度年度存字第186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7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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