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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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