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補,541,2009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1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