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