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補,67,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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