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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嗣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代位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已於98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原告業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到,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5日補正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業據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卷宗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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