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訴,110,201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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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明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志同
丁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65,268元(計算式:599,968+165,300=765,268),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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