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訴,11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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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點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李英華即松山茶居農特產品行、陳俊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98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54元,及自9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英華係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邀同陳俊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80萬元,約定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於98年5 月10日當期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依98年4 月15日基準利率為2.31﹪,加年利率2.32﹪計算應付之利率為4.63﹪。

嗣因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分別於98年9月22日、10月16 日繳納29,234元、5萬元,依序抵充本金23,380元、41,75 3 元、利息5,322元、7,678元及違約金532元、569元後,尚有本金613,854元未為給付,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貸款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為主債務人,原告應先行向其請求清償,俟其無法清償完足,始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且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另原告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李英華、陳俊伊及被告之授信約定書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卷宗),堪信原告主張李英華即嵩山茶居農特產品行積欠本金613,854元屬實。

次查兩造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㈠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行向立約人求償。

㈡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異議」觀之,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亦可直接逕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

準此,被告自承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被告即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至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乙節,民法係以週年利率20﹪為約定利率之上限,此觀民法第205條規定即明,基此,原告以年息4.63﹪計算利息,亦與上開規定無違。

故被告前開置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者貸款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抗辯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亦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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