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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辛○○
庚○○
壬○○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0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1577地號面積53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應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完成面積60坪之建物1棟,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詎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兩造乃於98年2 月25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於84年7月21日前給付之總額4,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復有明定。
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
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及93年台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第1宗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則本院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訴訟參加人固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楊清展以個人名義所簽立,自屬無效之契約;
且系爭契約書業遭塗改,兩造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非無疑;
何況,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故丙○○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契約;
兩造自導自演企圖分贓分配款之心態極為明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置辯。
惟揆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訟參加人所為抗辯即與被告之行為牴觸,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當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4,500,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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