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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1577地號面積34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為原告在該土地上完成面積60坪之建物1 棟,而原告則應給付被告6,200,000 元;
詎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復因自行停止營業經超過6 個月,業遭中央主管機關解散之,顯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印章委任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
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0,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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