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重國,1,201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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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被 上訴人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100,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91,05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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