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事聲,1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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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清償期為 6年,清償比例約為47.94 %,而相對人現年54歲,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相對人應將清償期延長至 8年,以提高攤還比例,減少債權人之損失,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鴻玉商號,每月盈餘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既與配偶共同經營,盈餘自應共同均分,其收入自應以13,000元計算,如此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顯然無法履行每期16,000 元之更生方案;

若盈餘26,000元均歸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對其配偶亦有扶養義務,扣除自己與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所餘僅有6,342元(計算式:26,000-9,829×2=6,342)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況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僅有 6年,但卻享有不動產之高額殘值之利益。

因此以相對人主張之收入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否有隱匿或陳述不實之情,相對人應提出有力事證供全體債權人檢視,如無法提出相對有力事證,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實。

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清償年限過短,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相對人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綜合判斷,認以相對人於99年 5月14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即以其每月收入26,000元,每月償還16,000元,分 6年清償,清償總額1,15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7.94%(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相對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雖高於內政部頒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但差額僅171 元,尚難謂有浮報、浪費之情事,且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認可之情形,此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消債執行卷宗,核無違誤之處。

而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迫以清償債務之壓力,從而,以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所餘16,000元均已悉數作為本件清償之用,堪認相對人業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以為清償,應屬適當。

準此,原裁定依職權就本件更生方案准予認可,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雖主張相對人現年為54歲,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相對人應將清償期延長至 8年,以提高攤還比例,減少異議人之損失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之規定,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 8年。

而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認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 8年,亦不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不附理由隨意延長法定6年清償期限。

而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堪認以相對人已盡其償還能力以為清償,且相對人並無提出無法於 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命相對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任意延長為 8年。

而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逕以相對人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應將清償期延長至 8年,以提高攤還比例,減少債權人之損失等語,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再查,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雖以相對人尚需負擔其配偶之最低生活費,顯無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云云,惟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0,000元,以每月償還16,000元為其條件,相對人並未另列扶養其配偶之支出,就上開更生方案而言,尚非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此部指摘,尚非可取。

另自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列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各種情形以觀,若無各該情形,即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由異議人負釋明之責。

然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徒以相對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刻意壓縮其支出,圖以免責,應命債務人說明並提供事證供全體債權人檢視作為異議之理由外,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故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上述主張,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此外,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以證本件更生方案有何符合上開法定不得予以認可之情形,是以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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