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事聲,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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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71年次,有固定職業仍具清償能力,以其勞動期間尚有37年(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故債務人還款期限應可提高至 8年,然本件債務人僅提出 6年之還款期限,顯非合理,對債權人絕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為每月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月償還3,300元、還款總數237,600元,償還成數54.94%。

觀諸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見 97年度消債更1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另以債務人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即鄭裕錩),此有戶籍謄本(同上消債卷第 9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足堪信實。

本院審酌原審以內政部 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為9,829元,以此標準計算債務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償還 3,300元,所餘14,700元,業已低於上開債務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即債務人於98年10月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以6年、分72期、每期3,300元作為清償條件(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74頁),應屬公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若逾該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為71年次,可勞動期間至少尚有37年,應可將還款期限由6年延長為8年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之規定,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 8年。

而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認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 8年,亦不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不附理由隨意延長法定 6年清償期限。

經查,本件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其償還能力以為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提出無法於 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債務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任意延長為 8年。

而異議人徒憑債務人尚有37年工作年限,即認本件清償期限應延展為8年,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以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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