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他,7,2011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朱芷琳
被 告 陳秀菊
被 告 陳金郎
被 告 陳金妹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菊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秀菊等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8年4月27 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日以9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被告等人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秀菊、陳金郎、陳金妹、陳金福)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陳秀菊、陳金妹、陳金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及「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台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50,300元,被告每人之上訴利益為492,900元〔計算式:371(平方公尺)9300(公告土地現值)2/14(移轉持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100元,是以,被告等個人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16,200元,而被告陳金郎未提起第三審,應繳納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故應由被告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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