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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3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2,688元未給付(其中120,580元為消費款;
32,108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6年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42,037元(其中本金為346,704元,利息為95,33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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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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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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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580元 │ 99年3月4日起至 │百分之20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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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6,704元 │ 無 │無 │ 99年3月4日起至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
│2│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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