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1095,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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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32,71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得有1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05%)加碼年率1.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6%),每3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甲○○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2,7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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