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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間至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34,030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34,03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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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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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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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4,030元 │ 98年3月1日起至 │百分之1.6 │ 98年4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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