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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 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59,17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7年9月30日迄未清償。
經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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