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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5年7月3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期限自95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
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96年12月3日止,經債權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對債務人甲○○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則由債務人乙○○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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