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258,2010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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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上者,其超逾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復於98年8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變更契約,貸款到期日延至103年8月16日止,並自98年8月16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5.67%計付,其餘條件依原借款契約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可稽。

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8年10月5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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