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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04月15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305,951元。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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