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3517,2010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