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5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85,517元,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70,000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 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
(2)其中215,517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為證。
(二)查現尚欠285,517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
│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70,000元 │ 95年9月28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215,517元 │ 95年9月13日起至 │百分之15 │ 95年10月14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