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3570,201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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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57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0,699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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