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5830,201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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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583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啟宇、陳欣蓮、陳淑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其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二、本件聲請債權人雖未陳明有債權讓與情事,然經查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又係受讓自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未釋明或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受讓通知於債務人之書函暨其回執聯(債權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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