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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林俊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26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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