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聲,38,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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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銘輝
聲 請 人 吳銘桐
聲 請 人 吳明男
聲 請 人 吳明江
聲 請 人 吳美娥
聲 請 人及前列五人共同代理.
相 對 人 蔡淑貞
相 對 人 吳智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9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事件99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中(該卷第12頁)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8年度東簡字第257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卷、98年度裁全194號卷及98年度存字第1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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