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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桂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巴孝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桂美(民國54年1月1日生)願收養其配偶巴明財之女巴孝晴(79年10月11日生)為養女,雙方於99年12月17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違反者,收養無效。
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夫妻之一方即陳桂美收養他方即巴明財之女巴孝晴,而收養人陳桂美係於54年1月1日出生,被收養人巴孝晴則為79年10月11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陳桂美之年齡顯未長於被收養人巴孝晴16歲以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
是本件收養,即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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