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婚,7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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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李勇和
被 告 唐二妹 即T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原因事實,而該等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即臺東縣,有民事起訴狀、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按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等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於訴訟中變更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復已明定。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唐二妹(越南國人、西元1986年8月4日生)於96年 8月2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雖於96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其於98年 1月25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嗣經原告至移民署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同年3月4日入境返臺,但卻蓄意隱瞞原告,遲至98年 3月間為請求原告替其辦理居留手續才與原告聯絡,但始終不願告知其在臺地址,並向原告表示其不願意回家,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之行為亦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 8月22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東成戶字第0990001878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 1月25日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回臺灣了,嗣雖於同年3月4日返臺,然既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行蹤不明,迄今已逾 2年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9 年8月25日函檢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函查被告目前是否業已尋獲,據覆略稱:經查唐二妹於98年 1月25日搭機離境前往越南,於98年3月4日入境重返臺灣,遲未返家,渠在臺配偶李勇和遂於同年4月6日至本隊報案協尋,目前仍無相關尋獲資料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 8月30日移專一東縣鳳字第0998199055號函暨所檢附之報請協尋詢問筆錄、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現已返回臺灣,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狀態中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 1月25日離家後,既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 2年,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已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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