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家訴,2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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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莊明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周寶玉
莊明正
莊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係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遺囑人莊丁良生前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係與被告周寶玉結婚,並育有被告莊明正與莊詠真二名子女,嗣莊丁良與被告周寶玉於68年間離婚,旋於69年4月15日與陳紫霞結婚,並生育原告,嗣莊丁良於71年2月4日與陳紫霞離婚,於72年 2月21日與被告莊寶玉再婚,是莊丁良於99年 2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原告與被告周寶玉、莊明正、莊詠真四人。

被告所持有以「莊丁良」名義於95年 7月25日製作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過世後將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下,全數由長子莊明正繼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該遺囑從形式上觀之,固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然實非莊丁良所親書,蓋其絕不可能對同為親生子,卻厚此薄彼,將遺產指定由被告莊明正單獨繼承,況原告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品學兼優,溫文有禮,素為莊丁良所鍾愛,原告既非忤逆不孝或素行不良難以寄託之人,莊丁良當無違背公平原則,而將全部遺產指定被告莊明正一人繼承之理,是系爭遺囑應係他人冒名偽造,惟原告無能力辨識該遺囑之真實性,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莊丁良於95年 7月25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偽造。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莊丁良親自書寫,至於莊丁良是否鍾愛原告,原告是否品學兼優,均與系爭遺囑之真偽無關,又被告周寶玉係莊丁良之配偶,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之部分,方屬莊丁良之遺產,原告就該遺產仍有特留分,並非全無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遺囑人莊丁良於99年2月2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㈡兩造同為遺囑人莊丁良之繼承人(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㈢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參件本院卷第36頁)。

㈣卷附中華民國護照、獅子護照、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臺東地區農會印鑑卡原本各乙份其上「莊丁良」之簽名,及被告提出附卷文件原本七紙其上筆跡,均係遺囑人莊丁良所親書(參見本院卷第65、66及8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莊丁良於95年 7月25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偽造,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莊丁良作成,被告則否認之,即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由莊丁良作成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莊丁良所親書?本院依職權調取遺囑人莊丁良於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臺東地區農會印鑑卡原本,併同被告所提出之莊丁良中華民國護照、獅子護照原本及莊丁良所親書文件七紙,並提供系爭遺囑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莊丁良」之筆跡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獅子護照、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臺東地區農會印鑑卡原本上莊丁良之簽名,及被告提出附卷文件原本上莊丁良之筆跡相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50350號鑑定書檢附鑑定分析表乙份附卷可稽。

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書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信系爭遺囑為遺囑人莊丁良所親自書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莊丁良於95年 7月2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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