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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劉育承
被 上訴人 曾憶文
訴訟代理人 曾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度東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後,竟未依約還款,尚且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898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除補充陳稱:原審核對被告筆跡似未踐行勘驗程序,復未曉諭兩造就被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予以辯論,又未在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前提下,通知被告前夫鄭偉宏到庭作證;
原審自始至終均未闡明原告應提出何種證據以證明就申請書上之簽名「曾憶文」為真正,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107元,及其中94,898元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未曾簽訂現金卡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簽名非渠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補充陳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外。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㈠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核對筆跡後,原審法官即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供上訴人核對後表示意見,上訴人因而明確表示:「(請原告就被告書寫之文字表示意見)就書寫的內容看起來是不像。」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準此,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當庭簽名之筆跡與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法院自無再予贅予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指摘原審核對被告筆跡似未踐行勘驗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後,旋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提示兩造,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因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乙情,有審理單、投保資料查詢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
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實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甚為明確。
易言之,私文書必須經過「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才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倘若兩造對於私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有所爭執,於當事人證明該簽名為真正之前,自無逕依民事第358條第1項規定而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之餘地。
上訴人誤解該法律規定而於兩造對於簽名之真正有爭執,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該簽名為真正之情形下,逕稱其提出之契約書於訴訟上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開契約書上的簽名應為渠前夫鄭偉宏之筆跡等語,惟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通知鄭偉宏到庭作證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聲請通知證人予以調查,被上訴人答覆:「(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申請要傳喚證人?)沒有。」
確認明確。
上訴人自行曲解被上訴人之意,以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欲聲明之人證「鄭偉宏」為由,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無異以「形式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為「實質上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法律要件及具體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請?」答稱:「沒有。
庭後補呈。」
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8 月19日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顯然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啟儒竟於補充上訴理由狀陳稱:「原審法官違背闡明義務。
原審法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僅空泛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未闡明應提出何種證據?應證事實為何?即未闡明應補提出能證明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簽名為真之證據資料。」
云云,不僅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更有混淆法官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盡職責內容之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武器平等原則等立法精神相違,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通知鄭偉宏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證據,應係其未能善盡適時提出義務所致,而非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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