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監宣,5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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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呂金墻
代 理 人 王丕衍律師
相 對 人 陳桂英
關 係 人 呂東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桂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金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東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墻之妻即相對人陳桂英,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損傷,雖陸續經花蓮慈濟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效果仍屬有限,現呈現四肢癱瘓,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桂英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兩造子女呂東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呂金墻為相對人陳桂英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陳桂英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本院於99年12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私立仁愛之家,於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數字比劃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間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雖會點頭表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卻對其他問題皆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只能接受外界簡單意思表達,但無法和外界溝通,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9年8月2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損傷,雖陸續經花蓮慈濟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效果仍屬有限,自此呈現四肢癱瘓,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全部均須仰賴他人照料,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外界刺激及指令、話語傳達之接受均有限,且反應極慢,僅能以點頭、搖頭表達「是」與「不是」之意思,或是時常做出錯誤之表意,而無行為語言表達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並喪失人、時、地之定向感,經診斷為腦部創傷後之失能狀態,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2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2月3日鑑定筆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99年8月2日發生車禍,經醫院治療仍神智不清,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家屬為協助後續保險理賠事宜,乃依法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然聲請人住於自有之二層水泥建築樓房,居住環境整潔,惟需向臺糖公司繳交承租土地每年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之租金,其與受監護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及老農津貼總計九千元,又據聲請人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但年紀老,很少人願意僱用,長子及次子之工作收入則各自花用,鮮少用於家中共同開銷,而受監護人車禍前尚能受僱他人擔任採荖葉工作,讓家庭收入能維持平穩,如今受監護人之安置費用每月二至三萬元,需要理賠金來負擔後續養護及生活費用。

經評估,聲請人幾乎每日至養護中心協助受監護人做復建,兩造次子亦常來探望受監護人,係屬常出現處理受監護人事宜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兩造次子表達出需要能夠瞭解、協同處理受監護人財物之立場,為考量受監護人最佳照顧,建請本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社婦字第0990130551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金墻為監護人。

另聲請人之子呂東龍亦係相對人之子,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12月3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呂東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呂金墻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呂東龍,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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