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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蔡楊月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楊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楊月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楊義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認如無法文明定時,均承認以確認之訴為親子間身分關係之補充性訴訟標的。
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
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
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女,嗣因不符民法第1062條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乃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變更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規定,爰依其變更後之聲明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朱阿英於民國73年2月3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後向戶政機關辦理準正,登記56年8月25日所生之原告為被告之長女,嗣原告與朱阿英於81年4月6日離婚。
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女,然原告實非朱阿英自被告處受胎所生,為除去此不實之戶籍登記,及導致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朱阿英於73年2月3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後向戶政機關辦理準正,登記56年8月25日所生之原告為被告之長女,然被告實非原告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羅鎮戶字第099000257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影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東麻鄉戶字第0990001399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11日馬院醫檢字第0990004574號函檢附親緣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按。
茲徵諸前揭親緣鑑定報告記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9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楊義堂(即被告)是蔡楊月子(即原告)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楊義堂是蔡楊月子的父親」等語。
復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等情,足證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女,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既不具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戶籍仍登記為被告之女,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早在56年8月25日即已出生,被告與朱阿英則遲至73年2月3日始結婚,足見原告並不受婚生之推定,兩造係依準正視為婚生子女之方式取得戶籍上之身分(父子女)關係,是原告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亦不受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又因前揭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復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項、第16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始得辦理。
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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