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訴,10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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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A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年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B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B父 姓名、年籍.
B母 姓名、年籍.
被 告 C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C母 姓名、年籍.
複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C父 姓名、年籍.
被 告 D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D父 姓名、年籍.
D母 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復有明定。

查少年即被告B、C、D等3 人經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26號裁定認定並未觸犯強制性交罪乙情,雖據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少護字第26號審理卷宗核對無訛,惟本院審酌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之立法精神,仍不於本判決書揭露兩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以B、B父、C、C父、D、D母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B母、C母、D父為共同被告,復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B、C、D應連給付原告600,000 元、㈡被告B父、B母應與B連帶給付該600,000 元、㈢被告C父、C母應與C連帶給付該600,000元、㈣被告D父、D母應與D連帶給付該600,000元。

俟被告均明示倘若本院判令渠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願意負擔連帶責任後,原告又將訴之聲明變更回復如其起訴狀所示。

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稱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B、C、D均為未成年之少年,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B父、B母、C父、C母、D父、D母分別為被告B、C、D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B、C、D年幼無知而誤以為只是同學間互玩之遊戲,才會犯下如此錯誤,並無惡意且已知錯道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B、C、D均為未成年之少年,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B父、B母、C父、C母、D父、D母分別為被告B、C、D之父母。

四、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B、C、D均為未成年之少年,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B父、B母、C父、C母、D父、D母分別為被告B、C、D之父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各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等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茲被告既已明示倘若本院認定渠等均應負擔賠償責任,即同意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相互間平均分擔義務(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B、C、D為未成年人,被告B父、C父有固定收入及資產,被告D父雖有農地財產,惟迄今仍因莫拉克颱風侵襲無法耕作,被告B母、C母、D母無薪資所得,被告C父、C母尚有身障子女需要扶養;

整體而言,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均優於原告家境(為避免過於揭露少年隱私,詳細財產資料請見本院卷第122 頁);

被告B、C、D徒逞一時之樂,不顧渠等與原告間同窗之誼,竟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欺辱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被告B父、B母、C父、C母、D父、D母難謂善盡管教義務,責無旁貸;

惟被告B、C、D業於被告B父、C父、D母陪同下接受訓誡輔導,往後當應知錯而改過遷善,如今原告亦已增加與他人間之互動而漸掃陰霾(參本院99年度少護執字第65號卷、本院卷第121 頁);

本件糾紛宜盡速落幕,始有利於原告與被告B、C、D等未成年人將來之成長,讓兩造家庭回歸於平靜生活,避免仇恨繼續衍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50,000 元,尚堪稱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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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地            點│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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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至4月間│OO國中教室後方│C、D不顧原告反抗而壓制原告手腳,再由B用手摸原告生殖器│
│某日上午11時許│                │並戳原告屁股(未插入肛門)。                            │
├───────┼────────┼────────────────────────────┤
│98年3月至4月間│OO國中教室內  │B、C、D共同將原告拉至教室後方並壓倒在地,不顧原告反抗│
│某日下午5 時許│                │而由C、D分別抓住原告手腳,再由B脫掉原告褲子後用手摸原│
│              │                │告生殖器,復持斷掉之拖把把柄戳原告屁股(未插入肛門)。  │
├───────┼────────┼────────────────────────────┤
│98年3月至4月間│OO國中教室後方│B、C、D共同將原告拉至教室後方並壓倒在地,不顧原告反抗│
│某日下午5 時許│                │而由C、D分別抓住原告手腳,再由B脫掉原告褲子後用手摸原│
│              │                │告生殖器,復使用ㄣ型水管戳原告屁股,D則另持雨傘柄戳原告│
│              │                │屁股(未插入肛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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