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 二、至於原告另於99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
- (二)系爭選舉永隆村及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開票時對
- (三)被告涉嫌交付賄賂予宋國男(即永安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
- (四)請求聲請勘驗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票,並認為被告聲請一併
- (五)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選舉之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開票所為並無錯誤,開票過程
- (二)另原告於99年6月17日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僅有選罷法
- (三)請求聲請一併勘驗永安村及永隆村投開票所之選票,因兩造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兩造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
- (一)兩造均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系
- (二)永安村投開票所之票數統計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陳志輝之
- 四、至於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雖就下列事項列
-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並請求法院就該爭點為
- (一)永隆村投開票所有無勘驗選票之必要?
- (二)兩造之得票數經勘驗後,就有爭執且有勘驗必要之票數,有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
- (二)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
- (三)復按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選票若得認為係按
- (四)經查,永安村及永隆村兩處投開票所均有勘驗選票之必要,
- (五)綜上,編號1至16號爭議票,經本院開箱驗票認定之結果為
- 七、綜合上述,總計原告之有效票應為450票(444+6=45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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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未當選之其餘候選人如認當選人有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時,須於得知公告選舉結果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俾免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存,並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早確定,免生動盪,實無限制候選人不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訴訟之理。
查本件兩造均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開票結果為原告總得票數451票,被告總得票數452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見本院卷二第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9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認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在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前,仍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另於99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主張被告涉嫌交付賄賂予訴外人宋國男(即永安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請求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然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經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6月18日,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原告遲至99年12月6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業已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舉行投票,設有永隆村及永安村兩處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為原告總得票數451票,被告總得票數452票,並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
(二)系爭選舉永隆村及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開票時對於有效票之部分固有唱名,但僅象徵性地搖晃選票,未讓參觀民眾得以辨識唱名是否確與選票相符。
對於無效票之部分,選務人員不僅未有宣示動作,卻將無效票全部取放一旁,迨至全部開完選票後,才集中處理,其開票作業違反公開唱名,逐張處理之方式,有違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64條第2項以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5項㈦一之規定。
甚至,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最後整理無效票時,逕從無效票中取出一張選票,改認定本屬無效票之選票一張為有效票,終致原告以一票之差落選。
從而認為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有疏失,被告當選票數顯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三)被告涉嫌交付賄賂予宋國男(即永安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請求聲請勘驗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票,並認為被告聲請一併勘驗永隆村投開票所之部分,應無必要。
(五)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選舉之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開票所為並無錯誤,開票過程亦為公平公正。
(二)另原告於99年6月17日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僅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涉嫌交付賄賂予宋國男,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乙節,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且此部分屬於訴之追加,超過被告防禦範圍,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再者被告與宋國男二人涉犯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請求聲請一併勘驗永安村及永隆村投開票所之選票,因兩造之票數僅差一票,若有計票錯誤之情形,將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實有必要以勘驗選票之方式確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兩造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均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舉行投票,設有永隆村及永安村兩處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為原告總得票數451票,被告總得票數452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第19屆村長。
(二)永安村投開票所之票數統計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陳志輝之有效票為335票,2號候選人即被告陳振川之有效票為381票,無效票為12票。
嗣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通知兩造及相關選務人員,於100年5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勘驗選票,勘驗結果為:就原告有效票數335票之部分,其中7票(編號1、2、3、4、5、6、7號,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兩造有爭執,其餘328票兩造均無爭執。
就被告有效票數381票之部分,其中8票(編號8、9、10、11、12、13、14、15號,見本院卷一第160-167頁)兩造有爭執,其餘373票兩造均無爭執。
就無效票數12票之部分,兩造均無爭執。
四、至於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雖就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三)永隆村投開票所之票數統計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陳志輝之有效票數為116票,2號候選人即被告陳振川之有效票數為71票,無效票數為6票。
嗣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通知兩造及相關選務人員,於100年5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勘驗選票,勘驗結果為:就原告有效票數116票之部分,兩造均無爭執。
就被告有效票數71票之部分,兩造均無爭執。
就無效票數6票之部分,其中1票(編號16,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兩造有爭執,其餘5票兩造均無爭執。
」、「(四)經勘驗選票後,兩造所爭執之票數計16票,即編號1至16號之爭議票;
至於原告所得之有效票444票(328+116=444),被告所得之有效票444票(373+71=444),無效票17票(12+5=17)等情。」
,嗣原告另於101年2月12日具狀主張無勘驗永隆村投開票所之必要。
故此部分事項,不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但仍無礙於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並請求法院就該爭點為判決:
(一)永隆村投開票所有無勘驗選票之必要?
(二)兩造之得票數經勘驗後,就有爭執且有勘驗必要之票數,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⑴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
⑵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
⑶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第41頁,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參照)。
查原告已具體指明對選務人員所為選票認定之疑義,被告亦表示因兩造之票數僅差一票,若有計票錯誤之情形,將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實有必要以勘驗選票之方式確認。
職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箱驗票。
而本件選務人員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且兩造之得票總數僅有一票之差,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將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應認原告及被告就開箱驗票之聲請業已達到釋明之程度,而應准許就永安村及永隆村投開票所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僅須勘驗永安村投開票所之選票,而無須一併勘驗永隆村投開票所之選票,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固在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惟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法院對於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為有效或無效之認定。
再按為使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一較明確客觀可循之標準,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0月1日以中選法字第0993500149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以供遵循,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是以基於平等原則,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然此非謂與認定圖例不完全相同但相似之情形,法院即不能依前述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又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
(三)復按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其非「按指印」,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
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無效。
至同條項第7款所謂「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依其文義,須其污染程度足以影響及圈選何政黨或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足參。
(四)經查,永安村及永隆村兩處投開票所均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已如所述,而兩造之得票數經勘驗後,有爭執之票數計16票,茲就編號1至16號爭議票究為有效票或無效票,逐一認定如下:1.編號1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2號候選人陳振川之圈選欄,有類「指印」或「類似圈選工具」圈選2號陳振川,形成同時圈選1號及2號候選人之情形,應符合無效票圖例3、12、16、17。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完整且清楚之圈印,可以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
至於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雖有些許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上之痕跡,惟以肉眼觀之,即可清楚辨別其上並無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無同時圈選二人情形,且該痕跡並不完整,沾染面積甚小,著色甚淡,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故意按指印,亦難認定係特定符號,而仍明白可辨識係圈選1號原告,故該選票核屬有效票認定圖例26之情形,且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效之情事,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2.編號2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陳志輝之圈選欄,為一團污泥印,究竟是否以指印或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無從判斷,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4、25。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
至於該選票之空白處雖蓋有另一法定圈印,但仍無礙於係圈選給1號原告之認定,核屬有效票認定圖例19之情形,故該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3.編號3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並非同時圈選1號與2號候選人,而是應該因為疊折反印所致。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可以明確看出同時圈選1號及2號候選人,選票沒有疊折之痕跡,且位置也不是疊折之位置,應符合無效票圖例3。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與2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均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
又選票紙張平整並無任何疊折之痕跡;
且觀察該圈印之走向,該「Y」字型之方向均屬一致,核與紙張疊折可能產生反印走向之情形迥不相同;
另對照在1號原告與2被告候選人所蓋二個圈印之左下方處,均有部分墨水溢出而產生相同之形狀與痕跡,由此足認該選票上之二個圈印,顯然不屬於疊折反折,而係同時圈選二人,自不符有效票認定圖例20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無效票認定圖例3之情形,該選票應屬於無效票。
4.編號4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陳志輝之圈選欄,為一團污泥印,究竟是否以指印或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無從判斷,應符合無效票圖例17、25。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
至於該選票上之其他地方雖有沾染些許紅點,惟該痕跡並不完整,沾染面積甚小,著色甚淡,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故意按指印,亦難認定係特定符號,而仍明白可辨識係圈選1號原告,故該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5.編號5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陳志輝之圈選欄,為一團污泥印,究竟是否以指印或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無從判斷,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故該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6.編號6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陳志輝之圈選欄,為一團污泥印,究竟是否以指印或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無從判斷,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故該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7.編號7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自其均呈圓形可知係以法定之圈印為之。
只是因為投票所用「打印台」之墨水過多,才造成圈印時,因墨水太多造成潮潤之現象,應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⑵被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陳志輝之圈選欄,為一團污泥印,究竟是否以指印或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無從判斷,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1號原告,故該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8.編號8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圈印不清,疑非用制式戳記,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無任何無效票之情形。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9.編號9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圈印不清,疑非用制式戳記,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無任何無效票之情形。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10.編號10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圈印不清,疑非用制式戳記,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無任何無效票之情形。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
至於該選票上之其他地方雖有沾染些許紅點,惟該痕跡並不完整,沾染面積甚小,著色甚淡,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故意按指印,亦難認定係特定符號,而仍明白可辨識係圈選2號被告,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11.編號11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1號候選人之照片欄與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均蓋有「圈印」,依法應屬無效票,應符合無效票圖例4。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疊折反印所造成。
⑶查該選票在1號原告候選人之相片欄上蓋有二個完整且清楚之圈印,其中一者著色較深,一者著色較淺;
復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蓋有一個完整且清楚之圈印,形成同時圈選二人之情形;
而該選票紙張平整並無任何疊折之痕跡,且觀察該圈印之走向,該「Y」字型之方向均屬一致,核與紙張疊折可能產生反印走向之情形迥不相同,顯然不可能有疊折反印之情形;
從而,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無效票認定圖例4之情形,該選票應屬於無效票。
12.編號12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圈印不清,疑非用制式戳記,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在2號候選人陳振川之圈選欄下方之「2」號蓋上選委會製備圈選印文,並無不當,應符合有效圖票圖例2。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乍看之下雖有一團約成圓形之紅色印泥污染之痕跡,但以肉眼仔細觀之,約略可發現其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如在日光燈之照射下觀之,則圈印之痕跡則更為凸顯,且其上並無發現任何指紋紋路,實無故意按指印之情形;
又該一團紅色印泥痕跡,其形狀略呈現圓形,應屬蓋印時沾染過多墨水,導致墨水溼潤暈開所形成之現象,且其污染之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而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13.編號13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在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內,蓋有個人「方章」以及「圈印」,依法應屬無效票,應符合無效票圖例11。
⑵被告抗辦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蓋在被告圈選欄的位置,故應該是被告票。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復蓋有私人印章之印文,顯然屬於圈選後加以蓋章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照無效票認定圖例11之情形,該選票應屬於無效票。
14.編號14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其「圈印」係印在1號及2號之空白處,依法應屬無效票。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候選人之共用空間,但能辨識為較靠近2號候選人,應符合有效票圖例12。
⑶查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部分圈選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公共空間上,部分圈選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內,且該圈印距離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尚保有一段空白之間隔,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核屬於有效票認定圖例12之情形,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15.編號15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疑似以手指沾污註記,應符合無效票圖例25。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雖於選票之照片欄處稍有污漬,但明顯可看出非屬圈選工具印文、亦非符號、印章,只是印泥之殘漬,但能明顯判斷圈選者為候選人編號2號,符合有效票圖例26。
⑶查該選票在2號被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蓋有法定圈選工具之完整且清楚之圈印,可以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
至於該選票上之其他地方雖有些許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上之痕跡,惟該痕跡並不完整,著色甚淡,且無法形成完整之指紋形狀或印記,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故意按指印,亦難認定係特定符號,而仍明白可辨識係圈選2號被告,故該選票核屬有效票認定圖例26之情形,且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效之情事,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16.編號16號爭議票:⑴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
理由為:蓋在兩者之間,不足以判斷圈選何人。
⑵被告主張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理由為: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候選人之共用空間,但能辨識為較靠近2號候選人,應符合有效票圖例12。
⑶查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雖大部分圈選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公共空間上,惟有部分圈選在2號被告候選人圈選欄之格線內,且該圈印距離1號原告候選人之圈選欄上尚保有一小段空白之間隔,殊無同時圈選在1號原告與2號被告候選人圈選欄上之情形,故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2號被告,核屬於有效票認定圖例12之情形,故該選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五)綜上,編號1至16號爭議票,經本院開箱驗票認定之結果為原告之有效票計6票(即編號1、2、4、5、6、7),被告之有效票計7票(即編號8、9、10、12、14、15、16),無效票計3票(即編號3、11、13)。
七、綜合上述,總計原告之有效票應為450票(444+6=450),被告之有效票應為451票(444+7=451),無效票應為20票(17+3=20)。
而本件選務人員對於部分選票之認定雖有違誤,惟經本院開箱驗票審認後,被告實際之得票數依然高於原告實際之得票數,是臺東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村長之結果並未發生動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要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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