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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凱孝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 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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