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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0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79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1,790元整,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狀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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