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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債 務 人 張金福
鄭義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金福邀鄭義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正,約定以102年9 月15日為清償期限,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計息,倘有1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99年11月15日及本金5,5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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