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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游慶隆
債 務 人 胡釗瑋
胡王金呅
胡進添
一、債務人胡王金呅、胡釗瑋、胡進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胡釗瑋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胡進添、胡王金呅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47,646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胡釗瑋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99年7月8日(即第6期),依前訂借據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3,91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胡進添、胡王金呅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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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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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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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915元 │ 99年7月8日起至 │百分之2.61 │ 99年8月9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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