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促,380,20110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林清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4捨5入)。

債務人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64, 860元整,自97年4月24日起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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