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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翼華
葉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翼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光福、葉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6,38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翼華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387元未還,經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光福、葉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光福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光福業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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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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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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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387元 │ 99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1.61 │99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99年12月16日止 │ │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 99年12月17日起至 │百分之2.61 │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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