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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林英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王力平即王月惠(已確定)前就讀私立四維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0,34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王力平即王月惠自8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348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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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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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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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348元 │ 81年1月1日起至 │百分之7.25 │ 81年1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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