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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清和
相 對 人 張陳運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867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借款人張光明於民國86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2日,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以原為案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500,000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2日因繼承登記移轉予相對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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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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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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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東縣│成功鎮 ○○○段 │ │763 │田│244.66 │全部 │張陳運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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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東縣│成功鎮 ○○○段 │ │733 │田│5,619.63 │全部 │張陳運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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