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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趙澧中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趙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趙建男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趙建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趙建男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趙建男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趙澧中為監護人,惟以聲請人打零工所賺薪資,加上受監護人每月可領取中度殘障補助新臺幣七千元,尚不足支付受監護人每月聘請看護、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對聲請人已造成一大負擔,然為繼續養護及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醫療器材收據、幫傭(看護工)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9日勞職外字第0961191468號招募許可函及遣返外籍勞工名冊、96年10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61293335號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98年 7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81280044號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等件為證,復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處分如附表所列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
㈠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2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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