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聲,10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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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鵬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宗平
相 對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99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後,復再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是以,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於99年1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核發東院嵩99執美實字第88號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述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0年 1月3日以東院嵩99執全實字第88號函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 1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且該撤銷裁定已於同年 1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且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均已撤銷且確定,相對人自無法再依原假處分裁定再聲請保全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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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     票     人│付     款     人│ 帳    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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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  票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 │AA0000000 │99年12月31日│新臺幣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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