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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恆蘭
被 告 許耀坤
許秋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王查某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因當時王查某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遂合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豋記,僅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之擔保,嗣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查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查某長期臥病,花費甚鉅,因此被告許耀坤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許耀坤,被告許耀坤乃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述借款;
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4,281,636 元,被告許耀坤不可能僅以250 萬元出賣附表所示土地;
當時因原告要求簽訂借貸契約,被告許耀坤乃至書局購買借貸契約,惟書局並無販售借貸契約,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乃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貸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最後加註之特別約定,係在原告要求下所書寫,被告許耀坤並不知用意為何;
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許秋靖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偽造;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20萬元,惟原告實際匯款日與上述約定付款日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
倘系爭買賣契約屬實,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何須記載「許耀坤與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王查某)承讓土地之繼承權由買方林恆蘭承接特立此據」等語,此非屬買賣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僅係被告許耀坤為讓原告借款有所保障而書寫,當時王查某尚未死亡,被告無從拋棄繼承;
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
被告許耀坤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無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權利價值4,281,636 元予原告,該信託登記係原告利用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機會擅自辦理;
原告於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後,竟又於98年1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訴外人楊明祥借款250 萬元,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受託利益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許耀坤於98年1 月20日,持王查某所有印章,並代王查某用印及簽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記載,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20萬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⑶記載:「尾款貳拾萬於98年7 月15日付清交地」等文字,其中「尾款貳拾萬於」及「付清交地」係被告許耀坤書寫,「98年7 月15日」係原告書寫;
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記載:「切結,許耀坤與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王查某)承讓土地之繼承權由買方林恒蘭承接特立此據」等文字,均係被告許耀坤書寫。
⒋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有「王查某」、「許耀坤」及「許秋靖」3 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王查某」印文為王查某本人所有,「王查某」之簽名為被告許耀坤代簽;
「許耀坤」之印文為被告許耀坤本人所有,「許耀坤」之簽名為被告許耀坤本人親簽。
⒌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許耀坤。
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於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查某對原告於98年9 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明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楊明祥於98年11月1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⒎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⒏依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0 年5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00005364函上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1049地號土地為工業區,10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051地號土地為水溝用地,1052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
㈡爭執事項: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查某生前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稽;
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及17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堪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20日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為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王查某印文及簽名,係被告許耀坤持王查某所有印章,並代王查某用印及簽名,被告許耀坤係有權代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為真正。
至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許耀坤」之印文及簽名,被告自認為被告許耀坤本人所有及親簽(見本院卷第96頁);
「許秋靖」之印文及簽名,被告雖抗辯非被告許秋靖本人所有及親簽,惟原告於98年1 月20日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非被告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無須被告簽名或蓋章,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之「許秋靖」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被告許秋靖本人所有及親簽,並不影響原告與王查某間買賣契約關係成立與否。
又被告抗辯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云云,惟被告許耀坤有權代理王查某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又抗辯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250 萬元買受王查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當時王查某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遂合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豋記等語。
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
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應於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㈤至被告抗辯當時係被告許耀坤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因原告要求簽訂借貸契約,被告許耀坤乃至書局購買借貸契約,惟書局並無販售借貸契約,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乃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貸契約云云。
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非可採。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借款而簽立借據,僅需於紙上書寫借到若干元等文字即可,以買賣契約書充當借據,悖於經驗常理,顯不可採。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⑶記載:「尾款貳拾萬於98年7 月15日付清交地」等文字,其中「尾款貳拾萬於」及「付清交地」係被告許耀坤書寫,「98年7 月15日」係原告書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107 及126 頁);
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記載:「切結,許耀坤與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王查某)承讓土地之繼承權由買方林恒蘭承接特立此據」等文字,均係被告許耀坤書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108 及126 頁),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另以手寫方式明確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交付,並約定賣方之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堪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買方即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之真意,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據,被告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此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許耀坤,其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交地及拋棄繼承等文字,其均瞭解意義為何,雖然不同意,但為了向原告借到錢,不得已才寫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堪認契約當事人間係就買賣達成合意,非就借貸達成合意,被告抗辯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20萬元,惟原告實際匯款日,係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與約定付款日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云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可稽;
而原告實際上係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許耀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約定付款日與實際付款日不符,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4,281,636 元,不可能僅以250 萬元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云云。
惟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主觀上合意之價格,並非必然與客觀上之市價或公告現值相當;
且依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0 年5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00005364函(見本院卷第90及91頁)上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1049地號土地為工業區,10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051地號土地為水溝用地,1052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亦即買賣標的物4 筆土地中有3 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雙方以低於公告現值成交土地,並未悖於常情,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㈧另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於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查某對原告於98年9 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又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明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楊明祥於98年11月1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稽,且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東關地所字第1000003597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收件東關地所第22380 、22370 及25040 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可稽。
就上開信託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被告抗辯係原告利用於98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之機會擅自辦理云云,惟兩造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有無上開信託登記,與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揭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就上開98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被告抗辯係為擔保被告許耀坤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云云,均與上述登記內容不符,均非可採。
就上開98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楊明祥借款250 萬元,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受託利益之規定,係屬無權代理云云,與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王查某死亡後,依王查某生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王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王查某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自己塗銷上開信託登記部分,應屬贅餘,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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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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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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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49 │田│ 3,014.5 │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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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0 │田│ 151.06 │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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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1 │田│ 366.25 │ 全部 │ │
│ │ │ │ │ │ │ │ │ │ │
├─┼───┼────┼────┼────┼────────┼─┼──────┼────┼────┤
│⒋│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2 │田│ 36.22 │ 全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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