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年雄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鄭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光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年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光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年雄係相對人鄭光福之外祖父,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鄭光福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林年雄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光福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在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先就相對人之姓名、兄弟姐妹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悉數回答,惟就其住於何處之問題未能回答後,另由鑑定人針對讀書、就讀班級及購買咖啡所需金額等問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尚可清楚回應,但對本身歲數、出生年月日及出門所購物品等事項均未回答,鑑定人略稱: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示智能障礙重度、腦部癲癇,個人照顧部分有困難,沒有辦法自理大小便,理財能力及人際關係有限制,只能交易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內之東西,亦無法清楚表達等語,此觀諸本院10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自明(見本卷第30頁至33頁)。
又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身進食及排泄之基本生活功能雖可自我進行,但對穿衣或清潔自身等動作卻須仰賴旁人協助,並因認知功能障礙緣故,人際關係極度受限,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意思,對談須用簡單句子詢問,反應較慢,更無法執行儲匯、複雜金融業務或是處分自己之財產,經診斷為癲癇所致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重度智能障礙,其為、受意思表示或是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12月30日東醫歷字第100001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51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近來經醫師診斷疑似智能不足及情感性精神病,足徵其為、受意思表示或是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及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建議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然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7,000元之生活補助,及每月前往烤鴨店工作之薪資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所領823砲戰時之撫卹金14,000元,其中需扣除每月向親戚承租房屋需支付之房租3,000元,及相對人現經安排居住在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之「社區家園」,每月所需費用5,000元,又相對人從小即為聲請人扶養至今,連同許多事情與福利事項亦係由聲請人辦理,惟據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可領取其母原有之半俸,以致相對人之姐有意前來爭取相對人及半俸,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自己須挺身而出,且聲請人常告誡相對人老闆願意給予機會應好好工作;
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6日府社婦字第1000134219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