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重訴,2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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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明義
黃志銘
張玉惠
兼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正雄
被 告 吳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00年12月13日(東地所)東地土測字354000、361900號收件字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3-A008、133-A009、134-A004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150.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明義所有;

編號133-A006、134-A00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57.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玉惠所有;

編號133-A005、134-A00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58.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志銘所有;

編號133、134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58.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康正雄所有;

編號133-A007、134-A00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6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阿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李明義負擔二十分之九,原告黃志銘負擔二十分之二,原告張玉惠負擔二十分之二,原告康正雄負擔二十分之五,被告吳阿珠負擔二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33及13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李明義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9、原告康正雄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5、原告黃志銘之應有部分為20分2、原告張玉惠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被告吳阿珠之應有部分為20之2。

因兩造先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按附圖【100年12月13日(東地所)東地土測字354000、361900號收件字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姻孜,且被告之應有部分20分之2復經本院94年10月26日東院隆94執全實字第81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致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予以合併分割。

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四、下列重要事實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李明義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9、原告康正雄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5、原告黃志銘之應有部分為20分2、原告張玉惠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被告吳阿珠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業已於民國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姻孜,復經本院94年10月26日東院隆94執全實字第81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㈢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100年12月13日(東地所)東地土測字354000、361900號收件字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對外通行之位置與寬度、兩造分割之利益平衡及意願、被告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且經查封登記暨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允當。

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非訟事件,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6,296元(計算式:裁判費198,296元+測量及複丈費8,000元=206,296元),此有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09頁)在卷可稽,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兩造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雖非不得就本件訴訟費用另行協商約定其負擔方式,然此項約定不具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不能拘束法院就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惟於契約當事人間仍有私法上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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