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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范家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2年3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94年3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24,565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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